01 关于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推定为一般保证。相对于原担保法第19条,反其道而行之。 2.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02 关于保证期间 1.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修改 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问题,民法典相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有重大变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约定不明按2年,未约定按6个月,而民法典第692条未作这种区分,一律按6个月。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仍然有效。 2.关于保证期间与抵押权期间的区别 民法典第419条(原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419条还是有意区别于保证期间,因为抵押权期间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非不变期间,在解释上可不把其看作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旨在化解抵押权无法行使,又不能消除的僵局。 3.保证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后果 连带保证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不按此行使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4.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 ①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理解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