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关于动产抵押
1.物权变动模式∶
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例外。
2.动产抵押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普通债权人?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在同一物上竞存的物权人,如对同一船舶,甲乙丙分别进行了抵押,乙已登记,可以对抗甲、丙,但如果乙是恶意的,其抵押权设定在甲之后,则甲能够对抗乙。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末经登记的抵押权无疑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也就是说,普通债权人即使是善意,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可以对抗。
02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特殊性
物权法仅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规定了即使是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民法典将这一规定扩大到所有的动产抵押。
从立法原意上看,这里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肯定包括为日常生活需要进行交易的买受人(例如进入超市购买电器的买受人),问题是,是否包括以担保为目的的买受人、大宗交易中的买受人、购买卖方生产资料的买受人、非在卖方通常营业地购买动产的买受人以及卖方的近亲属或者关联方等,值得研究。从立法原义看,只要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包括其中。
03 超级优先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第416条)买卖的关系?
第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