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民法典》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 评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承继《物权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禁止抵押。
但是,第一必须是非营利性机构。伴随着私立医院、幼儿园、养老机构等的出现,这类主体属于营利性机构,与一般民事主体无异,法规不禁止其抵押。
第二,限于非营利性机构的公益设施,超出工艺设施范围的也不禁止。
第三,非营利性机构应该对这类公司设施拥有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非典型担保来购入或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的公益设施,尊重这一安排,以避免限制暂不具备足够支付能力的非营利性机构取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