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担保的规定较为宽松。而《民法典》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主体等等予以收紧,相关的要求更严格更具体,下面列举的几点变化需要我们格外注意。
一、在担保方式上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民法典》完全反过来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提示要求担保方和提供担保方,在要求别人担保和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担保方式到底是连带还是一般保证。否则会产生完全相反的法律后果。
二、在保证担保期间上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但《民法典》予以收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就提示相关权利人及时和按时主张权利的重要性。
三、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严格限制为“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未再禁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提供担保。
而《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九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这就提示分公司、项目办、公司职能部门,对外盖章提供担保,一定要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