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日,A银行与B(授信申请人、抵押人)、C(抵押人,系B的配偶)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A银行向B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4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双方还约定利率、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抵押人B、C提供登记在B名下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产及杂物间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16日,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440000元。2015年7月27日,A银行与B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7月30日发放贷款440000元。因借款人B于2017年1月2日起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A银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B、C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6438.03元及相应利息(含借款利息、罚息、复息);2.B、C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37元;3.原告有权以案涉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债务。
二、裁判结果
D基层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B、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426438.03元及利息;二、B、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1637元;三、B、C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A银行有权以B、C提供抵押的房产及杂物间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尝。宣判后,A银行以一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认定有误为由,提起上诉。E中级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对“最高额”的分析
首先,从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来看,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有限受尝。”,将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明确规定为“最高债权额”,并未表述为“最高债权本金额”;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尝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尝。”之规定,亦将担保的债权表述为“债权余额”,而非“债权本金余额”。
其次,从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最高额抵押有别于一般抵押,一般抵押权在设定时主债权即已确定,一般抵押的抵押人已可预见到其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故无必要对抵押人责任进行限定;而最高额抵押系对将来特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该将来连续发生债权在设定抵押权时并不确定,抵押人亦无法预见到其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故为避免抵押人承担难以预测的无限责任,法律对于该类抵押的抵押人担保责任进行了限定,设定了“最高债权额限度”。
最后,从物权法所确定的相关法律原则来看,物权法第五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因“最高债权额”系最高额抵押权的主要内容,其范围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其作出任意解释。
四、裁判意义
关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A银行认为“最高额”仅限债权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最高额,不受最高限额约束。国内很多金融机构都持该观点,甚至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最高额”约定为“债权本金最高额”。有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亦支持该观点。本案则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明确了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不限于债权本金,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其他费用均应受最高额限制,亦即“最高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本案裁判观点,有利于统一对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标准认定,并引导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合理设定最高债权限额,以维护交易安全。
备注:本文根据《福州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17年度)中《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改编。